跨年发票不能用?别再犯错了!
注意
我国会计和税收都是采用的公历制(每年公历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公历年度),而实务中,经济业务却并非以公历年度为一个周期,跨年度的经济业务举不胜举。这样一来,就会出现跨年度的支出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的问题。
博众公司与中关村园区于2017年10月份签订为期5年的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租赁合同,约定在每年11月份支付当年的房租50万元。由于种种原因,2017年底老板也没给中关村园区支付今年的租金,后经协商,约定在2018年3月再支付,那么,该项应在2017年支付但实际未支付的租金能否在计算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呢?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扣除原则之一。
由此可见,博众公司与中关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在每年应支付的用于生产经营的房租50万元,应在2017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关于“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依据上述规定,如果博众公司能在2018年5月31日(2017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之前取得费用的有效凭证,该项50万元的租赁费用可在计算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税前)据实扣除;如果该公司在2018年5月31日之前仍未取得相关租赁费的有效凭证,那么,则应在汇算清缴时作调增2017年度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的纳税调整处理。
假设博众公司在5年内取得了其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租赁费(2017年租金50万元)的相关有效凭证时,这种跨年度的支出又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呢?
政策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关于“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的规定,(例如在2018年11月份取得了相关租赁发票)博众公司在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2017年计算扣除。
对于在当年实际发生相关成本、费用但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的,如果在该年汇算清缴期结束(次年5月31日)前取得有效凭证的可以直接在项目发生年度进行税前扣除;如果汇算清缴结束后才取得有效凭证的,则需由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方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
由于现阶段税收政策变化较大,大家在处理相关财税问题时,参考以当时执行的财税文件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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